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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约定保证方式,如何承担保证责任?
作者:杨梦熊 陈谦  发布时间:2024-08-07 16:54:27 打印 字号: | |

近日,汨罗市人民法院弼时法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案件。

小勇与小雷、小军系朋友关系,小军因资金周转需要,经小勇介绍至小雷处借款20000元,并出具借条一张。因小军未继续付息,小雷找到小军要求出具证明,载明还款期限为2023年10月31日。小勇在上述两张条据担保人处均签字,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。后还款期限已到,小军不知所踪,小雷将小军、小勇一起诉至法院,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。

法院审理认为,小雷履行了借款义务,小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。小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,且小雷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,因未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,故小勇对小军的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,现该判决已生效。

法官说法: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,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,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出借人为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清偿,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予以担保的确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办法,但应当约定清楚担保方式,如不约定,担保人只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,保证效果将大打折扣。

 
责任编辑:王振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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